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與臺灣地區配偶 鄭明華 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乃以96年10月16日內授移移 居彤 字第0960946791號處分書,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95年
3月20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請於收到處分書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以鄭明華不願原告與其父母同住,要求其在外租屋居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離婚判決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該離婚判決應未確定。鄭明華明知其住居所及電話,卻謊稱其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而對其提起離婚訴訟,該離婚訴訟之程序顯然違法,其已提起再審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依訴狀)
⒈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間與訴外人鄭明華結婚,
後於95年3月6日經被告許可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原告前經鄭明華之同意在外租屋居住,且原告係大陸配偶,依法需申報流動人口,因鄭明華不願讓原告居住於其戶籍地,原告乃於95年12月間依法申報流動人口,而設居住所為「臺南市○區○○路2段164巷3號7樓之2」。詎鄭明華明知原告之居住所為「臺南市○區○○路
2段164巷3號7樓之2」,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謊稱原告住所為「臺南市○區○○路2段136巷11號2樓之2」,並訴請裁判離婚,受訴法院不察而准一造辯論判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離婚事件判決原告與鄭明華離婚,並因鄭明華謊報上開錯誤地址送達而確定。原告發現此事後,即依法提出再審之訴(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再字第1號審理中)救濟。然被告仍以96年10月16日內授移 移居彤 字第0960946791號處分書(附件二,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95年3月20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命原告於收到處分書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依法向行政院提出訴願,並為確保前
述行政爭訟確定前得以主張個人權益,並避免婚姻及家庭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 蒙鈞 院前以96年度停字第147號裁定准「相對人(按即被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內授移移居彤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處分,於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附件三,其理由略以:「相對人所為系爭處分係以聲請人與鄭明華先生於00年0月00日由法院判決離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第13款規定為其依據。然查,系爭處分所據之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1號判決係由鄭明華先生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判決理由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
2年餘,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但查聲請人離開鄭明華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3住家後,自95年3月20日起即居住於臺南市○○路○段○○○巷○號7樓之2,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而臺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係做成於96年4月17日,觀上開判決記載本件聲請人之住址係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
3鄭明華住處,可知,前開一造辯論判決是否合法,及是否已將判決書合法送達,似有疑義,聲請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及再審,該離婚判決是否確定,猶未明確,相對人執之做為系爭處分依據,即非無可議之處。」等語可資參照)。
⒊原訴願決定雖以「對於已確定判決,訴願人固可提起再
審之訴,惟在法院未撤銷該判決前,原離婚判決仍有其效力,所訴該判決有不合法之情事云云,核非本件所得審究」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l項本文、第440條本文分別
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第一審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即無判決確定可言。本件鄭明華與原告間之離婚判決既有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之情事,對原告而言,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尚不生確定之效力,應由法院依原告正確住所地址重新送達後,續行上訴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表決結果參照)。準此,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離婚事件既尚未確定,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稱該離婚判決已確定云云,即屬違誤,故原告並無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第13款規定情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自有重大違法,應予撤銷。
⑵此外,原告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就前述離婚
事件提起再審,不論前述離婚事件判決係屬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得繼續上訴,抑或日後遭再審法院廢棄,原告與鄭明華間之民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存續皆屬未定,應待各該已繫屬之訴訟決定。是以,原處分是否合法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為準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應裁定停止行政訴訟(原告將另具狀聲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率予認定原告與鄭明華間之婚姻關係消滅,原告據以申請長期居留之原因即已消失云云,亦屬違法,不足維持。
⒋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權益,並維法制,至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第13款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但與原依親對象於10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10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故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按查96年9月26日原告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係於96
年5月18日與臺灣配偶鄭明華先生離婚,而該離婚之成立,係以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確定為依據,被告依該戶籍謄本記載,依規定函發處分書予原告,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非無據。至於原告雖於96年9月21日提起民事聲明上訴狀,但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判決,原告與鄭明華尚在離婚狀態,並無疑義。原告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離婚之民事判決並未寄至原告之住居所,故未合法送達原告等語,然是否合法送達,或該院是否以其他方式送達,被告並不知曉,僅能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而為上揭之處分。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檢附原卷1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第1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
十三、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但與原依親對象於10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10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第4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三、依第27條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與臺灣地區配偶鄭明華於96年5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乃以96年10月16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60946791號處分書,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95年3月20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請於收到處分書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以鄭明華不願原告與其父母同住,要求其在外租屋居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離婚判決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該離婚判決應未確定。鄭明華明知其住居所及電話,卻謊稱其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而對其提起離婚訴訟,該離婚訴訟之程序顯然違法,其已提起再審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核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系爭處分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四、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12月2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鄭明華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7頁),後於95年3月6日經被告許可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於95年3月20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嗣本件原告於96年5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准鄭明華與本件原告離婚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9頁至31頁),準此,本件原告因與鄭明華離婚,而申請長期居留原因即已消失至明,且本件原告與鄭明華之間在臺灣地區並無已設籍之未成年子女,即無上揭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第13款但書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依首揭辦法第27條第2項第13款規定,廢止其於95年
3月20日核發與原告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並依同許可辦法第45條規定諭知限期辦理出境事宜之處分,核無不合。
五、本件原告主張鄭明華不願其居住於戶籍地,經鄭明華之同意,租住於臺南市○區○○路2段164巷3號7樓之2,且於95年12月間依法申報流動人口。詎鄭明華明知原告上開居所,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謊稱原告住所為「臺南市○區○○路2段136巷11號2樓之2」,並訴請裁判離婚,受訴法院不察而准一造辯論判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離婚事件判決原告與鄭明華離婚,並因鄭明華謊報上開錯誤地址送達而確定。原告發現此事後,即依法提出再審之訴云云。但查本件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5日以96年度家再字第1號家事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從而,依96年9月26日原告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係於96年5月18日與臺灣配偶鄭明華先生離婚,而該離婚之成立,係以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確定為依據,而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被告依該戶籍謄本記載,依規定函發處分書予原告,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要屬有據。至於原告雖於96年9月21日提起民事聲明上訴狀,但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判決,原告與鄭明華仍屬離婚狀態,被告依確定之事實,做成系爭處分,並無不合。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其與鄭明華之婚姻關係既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准予離婚,而告確定,且所提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原告基於法院之確定判決,做出系爭處分,揆諸首揭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8條、行政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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