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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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7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
4日台內訴字第0970092548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一店分公司做為店舖使用。其未經許可,擅自將原核准圖說1樓通往地下層車道做為營業場所使用,並將車道出入口封閉。經人檢舉後,被告派員勘查,認原告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7011774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否則當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及91條裁處原告及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建物之現場狀況,於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所建,故縱如被告所認定有佔用車道之情事,因屬既存之違建,僅能適用行為時之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核定用途為商場
,原告亦從未申請變更用途;玆坐落基隆市○○路○○號底層地下室,於96年5月31日由訴外人 沈明勇 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於96年6月7日函請基隆市政府建管課及使用管理課,要求被告依法排除,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否則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處以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乃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⒉查系爭建物係原告二人分別共有,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
,對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告對其專有部份,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其原核准用途為「商場」,有被告核發之70基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並未變更使用用途為車道,被告對於原核准做商場之系爭建物,竟命原告就原告區分所有之部分系爭建物,應「停止使用並回復原狀」,作為車道及機械停車空間,該行政處分顯有重大立即之瑕疵。
⒊次查,被告命原告應「停止使用並回復原狀」之依據,無
非以原核准圖說為憑;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面積為267.96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23.78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而基隆市政府70基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核准第一層作為商場使用之面積為317.8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42.38平方公尺,亦有使用執照可稽。基隆市○○路○○號大樓建物,第一層建物實際總面積(不包含騎樓)為317.87平方公尺,扣除被告核准該第一層317.87平方公尺作為商場使用部分,並無剩下其他面積。既已無所剩,即表示第一層建物除騎樓外,全部均作為商場使用,根本不發生「使用執照登載之商場面積,並不包含車道及機械停車空間」之問題。原告所有之產權面積267.96平方公尺,既經被告全部核准作為商場使用,在未經被告變更作為車道及停車空間前,自不得命原告就原告區分所有之部分系爭建物,「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作為車道及停車空間使用,被告徒憑原核准圖說認原告已變更使用,依上揭說明,即於法無據。
⒋申言之,系爭建築物依基隆市政府70基使字第0133號使用
執照記載,被告核准第一層全部作為商場使用,並無如被告所稱「使用執照登載之商場面積,並不包含車道及機械停車空間」情形;至何以發生原核准圖說已明確標示基隆市○○路○○號一層之車道及機械停車位置,但使用執照卻核准商場面積為317.87平方公尺,將本應列為共用部分即車道及停車空間部分,納入商場並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使用部分,應係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未依法審核及登記,致使系爭建築物核准圖說,原有車輛出入昇降機之規劃,但實際上已成為原告私人所有權之範圍並經核准作為商場使用,職是,被告命原告須依原核准圖說,停止使用私人所有權之系爭建築物,並限期恢復原狀,於法自屬無據。
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規定,而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際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經查有關本案建築物使用用途,本應依建築法規範核准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準,又建築物登記謄本所提供非屬土地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如未與各該主管機關管有之資料有別時,自亦得作為證明之用。系爭建築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對其專有部份,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除以徵收、價買等合法手段外,並無權以公權力要求私人所有權提供他人作為車道使用。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占有乃基於本權而占有,焉有可能佔用他人車道之可能?苟依被告以原核准圖說為據,該車道及機械停車空間,本應列為公共使用部分,不得將共用部分即車道及停車空間,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使用,自不得登記為特定人私有專用,但如上所述,因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未依法審核及登記,致使系爭建築物原核准圖說,固原設置有車輛出入昇降機,但實際上已成為原告私人所有權之範圍,法律上已無法作為車道使用,原告既信賴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已構成信賴之基礎,即難認系爭建物出入口有汽車升降梯之設置,是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反命原告須依建築物核准圖說,停止使用私人所有權之系爭建築物,並回復原狀,於法無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
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係系爭建建物所有權皆為原告2人所有
,建物登記謄本並未變更為車道,徒憑被告原核准圖說認定原告變更使用,且要求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於法無據,而因建物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故原告對車道及停車空間部份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機關除以徵收、價買等合法手段外,並無權以公權力要求私人所有權提供他人做為車道使用等。
⒊卷查本市○○路○○號領有70基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1
樓使用用途為商場,而1樓後側於原核准圖說上標示為該棟建築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出入之車道及昇降設備設施之空間,該停車空間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4節就新建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應設置之停車空間,非原告所述為1樓私人使用。原告未經許可將該停車空間以牆壁封閉,並將通往地下層汽車昇降機孔封死,擅做B1類「商場」使用,致該棟大樓無法做停車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所述,除了變更使用類組以外,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被告函知限期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否則當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處6萬元處分並無不當。致於原告所提該棟1樓產權為其所有,故需經原告自行處分,不得由公權力介入乙節,查1樓騎樓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騎樓其設立係供公眾通行,故與產權無關,而車道及停車空間設立係供該棟大樓停車使用,同理可證亦與產權無關。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一樓面積為267.96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23.78平方公尺,而基隆市政府70基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核准第一層作為商場使用之面積為317.8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42.38平方公尺。基隆市○○路○○號大樓建物,第一層建物實際總面積(不包含騎樓)為317.87平方公尺,表示第一層建物除騎樓外,全部均作為商場使用,根本不發生「使用執照登載之商場面積,並不包含車道及機械停車空間」之問題。原告所有之產權面積267.96平方公尺,既經被告全部核准作為商場使用,在未經被告變更作為車道及停車空間前,自不得命原告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作為車道及停車空間使用。應係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未依法審核及登記,致使系爭建築物原核准圖說,原設置有車輛出入昇降機,但實際上已成為原告私人所有權之範圍,法律上已無法作為車道使用,原告既信賴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已構成信賴之基礎,即難認系爭建物出入口有汽車升降梯之設置,是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命原告須依建築物核准圖說,停止使用私人所有權之系爭建築物,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基隆市○○路○○號領有70基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1樓使用用途為商場,而1樓後側於原核准圖說上標示為該棟建築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出入之車道及昇降設備設施之空間,該停車空間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4節就新建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應設置之停車空間,非原告所述為1樓私人使用。原告未經許可將該停車空間以牆壁封閉,並將通往地下層汽車昇降機孔封死,擅做B1類「商場」使用,致該棟大樓無法做停車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所述,除了變更使用類組以外,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被告函知限期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否則當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無不當。又1樓騎樓所有權雖為原告所有,惟騎樓之設立係供公眾通行,故與產權無關,而車道及停車空間設立係供該棟大樓停車使用,同理可證亦與產權無關。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工務局70基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存根、70基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原核准1樓及地下層平面圖、基隆市○○路○○號1樓違規使用車道及機械停車坑孔現況照片、沈明勇所有地下一層建物登記謄本、沈明勇96年6月7日申請書、基隆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7月6日仁管(華)字第9607003號函、原告96年6月25日陳述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⒉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一店分公司做為店舖使用,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有擅自變更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使用,其不合規定情形如下:㈠未經許可擅自將原核准圖說1樓通往地下層車道做為營業場所,㈡將車道出入口牆壁封閉等情,有照片及相關圖說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63頁),堪以憑認。而坐落基隆市○○路○○號建物領有70基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1樓使用用途為商場(見本院卷第51頁),1樓後側於原核准圖說上標示為該棟建築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出入之車道及昇降設備設施之空間(見本院卷第52頁),該停車空間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章第14節就新建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應設置之停車空間。則原告將該停車空間以牆壁封閉,並將通往地下層汽車昇降機孔封死,擅做B1類「商場」使用,致該棟大樓無法做停車使用,有變更使用類組及並有變更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情事,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有上述違規行為,故被告函知限期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否則當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依基隆市政府70基使字第0133號使
用執照記載,第一層全部作為商場使用,原告信賴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已構成信賴之基礎,難認系爭建物出入口有汽車升降梯之設置。原告對其專有部份,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除以徵收、價買等合法手段外,並無權以公權力要求私人所有權提供他人作為車道使用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再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申請書內容)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12條第1項、第30-32條、第70條第1項及第7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有系爭建物70基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必須依前揭規定,備齊系爭建物之建築地址、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建築物用途、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等資料書件,始得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其就系爭建物1樓後側於原核准圖說上標示為該棟建築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出入之車道及昇降設備設施之空間等情,甚為清楚瞭解,自難於事後諉為不知,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甚為明確,此與所有權之性質,係屬二事,申言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原告雖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不得未經許可,擅自將原核准圖說1樓通往地下層車道做為營業場所使用,並將車道出入口封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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