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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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新臺幣61,4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丙○○」印鑑證明、「形式買賣之附件」書類:如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098板院認003字第001605號後附之信函「附表」所列之物品返還於原告。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0,000元,又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480,0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30,000元(61,480,000+1,650,000=63,130,000),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7,544元,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