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5%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依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有本金9萬8398元、利息5,920元、違約金1,200元,以上合計10萬5518元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18元及其中9萬8398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信用卡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為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經查此與前開利息15%之請求,合計已逾自104年9月1日起實行銀行法47條之1所定現金卡、信用卡最高利率15%之制限,原告再為此部分之請求,實屬巧取利益,自有違民法第206條規定,而無從請求,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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