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先此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為累犯,本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