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 李吳敏 訴訟代理人 李政道 被告 李沅諺
李滿蒼 李滿龍 李建郢李財李財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賢 被告 李亞璇
李泓葦 李晨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亞璇、李泓葦、李晨愷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滿泉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714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83
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郢即 李財義 (下稱李建郢)、李財多、李亞璇、李泓葦、李晨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83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滿泉已死亡,被告李亞璇、李泓葦、李晨愷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被告李亞璇、李泓葦、李晨愷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原告及被告李沅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其餘被告亦同意維持共有,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又依該方案分割,原告及被告李沅諺分割後取得土地上有通路,同意依現有路況無償提供被告李滿蒼、李滿龍通行至民國124年6月10日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沅諺陳述:同意分割,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同意按
原告出具的同意書無償供李滿蒼、李滿龍通行現況道路至124年6月10日止等語。
㈡被告李滿蒼、李滿龍陳述:同意分割,希望可以通行土地上道路,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李建郢、李財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到場陳述:李滿蒼、李滿龍有通行土地上道路之必要,有協議土地上道路通行使用年限20年,除了李沅諺外,其餘被告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李泓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述:同意被告維持共有,希望有路可以通行等語。
㈤被告李亞璇、李晨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因被告李亞璇、李泓葦、李晨愷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李滿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略為方形,經由外面私設道路可通行到系爭土地
,由土地上彰員路1段978巷亦可通行至彰員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工廠,被告李滿龍所有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另有他人興建之鐵皮屋,土地上部分為道路、部分有排水溝,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而系爭土地上柏油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乙情,則經彰化縣政府函覆:經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查明該巷道係該所於89年間進行彰員路門牌整編工作時編定為橋頭村彰員路一段978巷;另該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尚查無該巷道有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相關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及被告李沅諺均同意分割後依現有路況無償提供被告李滿蒼、李滿龍通行至124年6月10日止,此有原告所提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被告李沅諺陳述在卷。又系爭土地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原告、被告李滿蒼、李建郢、李財多均為修正前之共有人,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之宗數,並未超過當時共有之人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一┌────┬──────┬─────────┐│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李吳敏│1785分之1661│1785分之1661│├────┼──────┼─────────┤│李沅諺│1785分之4│1785分之4│├────┼──────┼─────────┤│李滿蒼│714分之8│714分之8│├────┼──────┼─────────┤│李滿龍│714分之16│714分之16│├────┼──────┼─────────┤│李建郢│714分之8│714分之8│├────┼──────┼─────────┤│李財多│714分之8│714分之8│├────┼──────┼─────────┤│李亞璇、│ 公同 共有│連帶負擔714分之8││李泓葦、│714分之8│││李晨愷│││└────┴──────┴─────────┘附表二┌──┬────────┬───┬────────┐│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取得情形│├──┼────────┼───┼────────┤│A│1716.03│李吳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李沅諺│保持共有。│├──┼────────┼───┼────────┤│B│123.67│李滿蒼│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李滿龍│保持共有(李亞璇││││李建郢│、李泓葦、李晨愷││││李財多│公同共有)。││││李亞璇│││││李泓葦│││││李晨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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