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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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LV」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該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然該案扣押之仿冒LV皮包
1個,乃係仿冒商標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8日以98年度訴偵字第1780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20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5月3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扣押之仿冒「LV」皮包1個,乃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所製造、販賣或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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