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其前案部分,應補充如下: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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