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再審字第187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再審字第187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再審字第1878號再審議聲請人 蘇春展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該條規定甚明。聲請人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非主張該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是聲請人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議決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其所聲請再審議之確定議決有何法定再審議事由者,其再審議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議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議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議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議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議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95年至96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先後分別與 郭順榤林政憲許鈞筑葉俊麟 、陳宏彰、 黃元龍林晉慶 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後共19次,以為聲請人加工成傷等詐欺方式,分別向友邦產險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於加工成傷後再申請住院理賠,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後,認為有疑問而未理賠,聲請人行詐得手者共13次,總金額新臺幣96萬9,344元。本會101年4月27日101年度鑑字第12231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依法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101年度再審字第1809號、第1820號、第1832號、102年度再審字第1841號議決參照)。嗣聲請人主張其罹患非典型情感性精神病或精神疾病,於98年8月5日向服務機關申請資遣時,即應獲准資遣而終止公務員法律關係,實無可能於
101年4月間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又本會98年12月
25日98年度鑑字第11601號議決書業已明白闡示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應予免議等情。據此,聲請人既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事由,實應由內政部警政署予以資遣,而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且應予免議。原議決未為免議處分,再審議議決亦未審酌前情,即認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係就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得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上開98年度鑑字第11601號議決書見解漏未斟酌,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議事由。因而對本會102年度再審字第1841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102年度再審字第1856號議決書以其該次聲請再審議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以本會102年度再審字第1856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議事由,因而對本會102年度再審字第1856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該議決及本會101年4月27日101年度鑑字第12231號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其他懲戒之議決。
三、經查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所持理由略以,聲請人一時思慮不周為詐欺犯行,於司法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多數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足證聲請人並非貪婪之人,且對自己所為言行坦然誠實,原議決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貪婪之舉,自有未洽;聲請人因犯詐欺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治安顧慮人口,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警官資格即撤銷任用,而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無從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送懲戒之可能,更無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議決之可能。原議決未審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乃特別法,其相關規定為特別規定,顯然違反法律優越原則,而有不當;因聲請人僅甲種警員班畢業,別無其他特殊求生技能,忽遭原議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處分,致聲請人尋覓保全等能依聲請人能力所為相關職務時,均因聲請人受有撤職處分,而不願聘用,可見原議決所為處分不僅剝奪聲請人之服公職權,更剝奪聲請人有機會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且未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而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相悖,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均僅對本案原議決有所指摘,對其所聲請再審議之本會102年度再審字第1856號議決,以其該次聲請再審議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再審議事由之處,並無一語指及,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議事由。聲請人102年9月26日陳報狀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移送懲戒有重大程序錯誤等語,亦難認為係對其所聲請再審議之本會
102年度再審字第1856號議決,合法表明再審議事由。其再審議之聲請,顯不合法,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既不合法,其
102年9月26日陳報狀請求公開審理部分,核無必要。至聲請人就原議決及其餘再審議議決所表明之再審議事由,已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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