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5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351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52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53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G九H0三七八二六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二一三二五七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一七八二二一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一七四九七二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Q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G九H0三七八二六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二一三二五七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一七八二二一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一七四九七二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Q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分別於⑴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0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處,因「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九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逕行舉發。⑵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0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中工三路路口前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⑶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0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東大路路口前處因「駕車行經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逕行舉發。⑷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0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尚寬公司前處,因「行車速限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逕行舉發。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0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處,因「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並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分別以⑴中監違字第裁六0─G九H0三七八二六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⑵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二一三二五七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⑶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一七八二二一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⑷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一七四九七二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罰鍰二千二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⑸中監違字第裁六0─G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居住行照上戶籍地址,致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因而遭加倍罰鍰,望請從輕量罰,撤銷上開處分之加倍罰款之五千一百元部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普通送達、第七十三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二0八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⑴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處,因「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九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違規。⑵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七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工三路路口前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⑶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東大路路口前處因「駕車行經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⑷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尚寬公司前處,因「行車速限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違規。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處,因「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第二分隊員警分別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九H0三七八二六號、中市警交字第G八H二一三二五七號、中市警交字第G八H一七八二二一號、中市警交字第G八H一七四九七二號、中市警交字第六0─G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原舉發機關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該時車籍地(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路○段一二五之一號,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舉發機關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寄存送達於臺中福平里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五紙存卷可憑;況寄存送達以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後,應即生送達之效力,不以應受送達人事實上有至寄存文書之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領取為必要,是本件前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願意自動繳納罰鍰者,得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達通知單所填載之應到案處所,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在到案日前既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係依有否自動到案裁決、及是否期限內繳納及逾期繳納日數而對同一違規事實為不同之金額之裁罰。惟查,本件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分別係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而上揭舉發通知單寄存之日期則分別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七年九月八日,顯見本件前揭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之日期已逾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之期限,異議人顯無從依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甚明,難謂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無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分別從重裁處最高額罰鍰二千四百元、五千四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二百元及一千二百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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