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告 羅桂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同時提出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表示拒絕賠償之理由書或其它相關書面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上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協議之證據,俾供本院審查本件起訴是否適法。
三、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綜觀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全部文字內容,原告僅提及前經本院另案駁回之承審法官姓名及重提國家賠償訴訟之意,然經本院調得原告所指另案(查應為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經核閱全卷,原告就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依人、事、時、地、物等詳為陳明,亦未就其請求事項及各項損害之金額詳列敘明。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二)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四、原告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