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告 劉紘宇 (原名 劉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3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月23日起至94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被告應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繳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借款人逾期未依約償還時,原告應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損失。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截至91年
7月17日止,尚積欠50萬0,787元未清償。嗣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0萬0,78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已將本件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0,787元,及其中46萬5,401元自9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787元,及其中46萬5,401
元自9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案貸
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積欠借款明細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同法第29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借款未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0,78
7元,及其中46萬5,401元自9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62元,合計5,672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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