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世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汪世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世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令其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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