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陳麗霞 相對人 李女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8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4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0年司裁全字第38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分期清償和解書、支票14紙、相對人所出具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85號假扣押卷、100年度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卷、100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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