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貳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已定讞共同被告 陳曾菊蘭黃政勇沈阿玉林阿基陳蓮妹 (均經原審以投票受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下稱陳曾菊蘭等五人)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各供述:於民國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至伊等家中,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要求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 宋進財 等語),參酌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第七機動工作組組員 洪勝雄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受詢問人林阿基自動提及受賄一千元,其餘陳曾菊蘭等四人亦供認有受賄,且陳曾菊蘭等五人,並未要求翻譯人員,亦未提到聽不懂問題,詢問筆錄製作後均有給閱,若其不識字,亦會朗讀等語,及卷附第一審勘驗黃政勇、沈阿玉、林阿基、陳蓮妹等四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筆錄(記載:黃政勇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均無受強迫脅迫之情形,亦無任何不實或違背受詢問人本意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陳曾菊蘭等五人自第一審審理時起均否認有收受賄款一千元之情事,且彼等或係為早日返家照顧小孩、或因身體不適、疲倦、受恐嚇驚嚇,或不諳國語之故,始於受詢問時承認犯罪,又經勘驗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陳曾菊蘭等五人於詢問時係被脅迫,不具任意性,調查員尚對林阿基為誘導詢問,陳蓮妹、林阿基就收受賄賂情節,亦有前後不一情形云云,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本件雖未能尋得證人陳曾菊蘭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無從勘驗其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過程,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收受賄款無訛,自不得僅因未能為上開勘驗,遽認陳曾菊蘭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自白有受到任何脅迫、恐嚇或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證陳曾菊蘭等五人與上訴人有何仇怨,彼等亦無須甘冒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而故意誣陷,況彼等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均一致指證係上訴人給付賄款屬實,而未提及係上訴人以外之人給付賄款。是上訴人確有各給付一千元賄款之事實,堪以認定。至陳蓮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上訴人至伊家中,說投給宋進財,可以拿一千元云云,雖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以:伊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前往天主教三光新村教會作禮拜時,上訴人告知立法委員選舉時,要支持宋進財等語,有所不符,惟陳蓮妹就上訴人有給付一千元賄款,是先期約再交付賄款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述皆屬一致,其所供認之期約賄選日期有所出入,或係記憶不清所致,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賄選及陳蓮妹有收賄之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陳曾菊蘭等五人自第一審審理時起均否認有收受賄款一千元之情事,陳蓮妹供稱:係為早日返家照顧小孩,且不諳國語;林阿基供以係因身體不適、疲倦;黃政勇供證:係因家中有殘障小孩亟待照顧;沈阿玉及陳曾菊蘭均供述:當天身體不適,且受恐嚇、驚嚇各等語,又經勘驗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可知黃政勇、沈阿玉、林阿基、陳蓮妹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脅迫,自不具任意性,而調查員對林阿基有誘導詢問,又陳蓮妹、黃政勇、林阿基、陳曾菊蘭就收受賄賂情節,亦有供述前後不一情形,彼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不具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㈡陳曾菊蘭等五人之供述,均屬彼等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陳曾菊蘭等五人有收受賄賂犯行,自不能證明陳曾菊蘭等五人犯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是陳曾菊蘭五人既不成立犯罪,上訴人亦不成立投票行賄罪。㈢同案被告陳曾菊蘭於調查員詢問時,並未依規定錄音錄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且其於第一審法院已供述:當天因身體不適,且受恐嚇、驚嚇,而承認犯罪,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未命公訴人就該自白之任意性,提出證明,不僅有違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復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與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或與司法警察詢問中所為陳述不相符合時,法院調查其他相關證據,綜合審酌,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即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或認其警詢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亦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陳曾菊蘭等五人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惟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洪勝雄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之心證,及同案被告陳曾菊蘭等五人於調查員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外力干擾或介入,因認彼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但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詢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件陳曾菊蘭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自白,雖未能覓得當時製作筆錄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無從勘驗其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過程,然陳曾菊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已為收受賄款之供述,且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該調查筆錄之上開瑕疵,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況原判決亦說明已查無其他證據足證陳曾菊蘭等五人與上訴人有何仇怨,故加誣陷,且陳曾菊蘭等五人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均一致指明上訴人有上開行賄之情事,因認陳曾菊蘭等五人之證述均為真實,未再命公訴人就彼等自白之任意性,提出證明,自未違背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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