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維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108年度執緩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維奎前因犯詐欺案件,為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108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並附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陳麗花 (下逕稱其名)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羅韻庭 (下逕稱其名)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受刑人竟逾期未履行部分條件,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款規定,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規定,一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符合該條第2項之要件時,無可裁量,必然要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係在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時,且經判斷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者,方得斟酌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且符合比例原則,方得審慎為之,又此一證明,應由聲請人為之。
三、受刑人迄本案繫屬時,已確實給付羅韻庭6萬元完竣;也分期賠償陳麗花9萬元;此經羅韻庭之子 林智成 、陳麗花供述明確(聲請卷參照),雖受刑人坦承尚欠陳麗花2萬5千元,又逾越其承諾之110年11月15日最後寬限期而未賠償,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聲請卷參照)。但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受刑人容已履行大部分之緩刑條件;相較之下,若因仍欠2萬5千元(履行率85.714286%)就逕予撤銷緩刑,使受刑人必須受20萬元之罰金刑執行(未履行數額之8倍),恐有違比例原則。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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