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提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提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胡玟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的病已經好了,伊已經停藥2個月,但都還有留著藥,伊母親將伊送醫是因為伊的鄰居想要告伊,挑撥伊跟伊的家人,使伊的母親非常焦慮,別人把大便丟門口,人家就打電話叫伊的母親去掃,大便不是伊丟的,因為伊不願意掃,他們就逼伊的母親去掃,他們在伊的家門裝攝影機拍伊,狂按門鈴。伊愛上 周杰倫 ,他叫伊用韓國的電子郵件註冊以便彼此聯絡,伊的鄰居非常嫉妒,所以不斷排擠,伊不需要住院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之目的,係在突顯「提審係法院即時審查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
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亦分別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獨居,近期頻遭人檢舉自高樓朝窗外丟擲物品,甚至毀損店家屋簷等行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再次出現該行為,經警消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因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於110年11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強制鑑定書、住院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7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00210588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經詢問聲請人之保護人即聲請人母親意見,查明屬實,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無訛。是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對聲請人施以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決定通知書許可,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