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婉如選任辯護人王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4、19122、1912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469、2752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婉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婉如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海納百川」之人。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向 林怡君 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款項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蔡䕒頤、 楊雅惠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潘婉如接獲「海納百川」指示,竟升高其犯意,與「海納百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7萬元後,留下7萬元作為領款之報酬。潘婉如另於111年12月20日,以賺外快為由,向其不知情之同事 李美樺 借款郵局帳戶供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於同日13時許,遂邀李美樺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桂林郵局,向郵局行員佯稱要匯款至其堂哥帳戶,實則係欲將上開詐騙之70萬元款項匯款至「海納百川」所指示戶名為「 郭家銘 」之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惟經桂林郵局行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扣得70萬元之詐欺款項,是此部分款項未及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未遂。另員警於111年12月21日10時25分許,扣得被告所花用剩餘之贓款2萬8,000元,全案始悉上情。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婉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
君、蔡䕒頤、楊雅惠、 鍾素文 、 徐惠美 、證人即被害人 黃娟娟 、證人李美樺、 蔡月桂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帳戶影本、高雄桂林郵局111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桂林郵局111年12月20日13時許監視器畫面截圖、查扣物品照片、告訴人蔡䕒頤提供之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匯款收據影本、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雅惠提供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APP「Carnegie卡內基」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楊雅惠與暱稱「(股市)周老師」、「(股市) 林雪兒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素文與LINE暱稱「卡內基~周sir」、「 梁秋穎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素文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信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IP位址103.77.192.11位置查詢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惠美提供之網銀匯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提領7
7萬元一情,就告訴人林怡君、鍾素文受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認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中包含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怡君、鍾素文之贓款。然觀以前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怡君於111年12月14日11時15分匯入32萬8,040元後,於同時18分,該帳戶隨跨行轉出48萬3,000元;而告訴人鍾素文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5分匯入5萬元後,於同日11時6分,該帳戶隨經由跨行轉出30萬元,以其時間之密接性而言,應可認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在匯入未久即已遭轉帳匯出,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9日方提領77萬元,與款項匯入時間、轉出時間已間隔數日,是難認被告依指示所提領之77萬元包含上開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就該帳戶操作跨行轉帳等語,且卷內無證據可認上開轉匯之行為係被告所為,基於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參與之行為僅止於提供帳戶而不及於款項之提領或轉出,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尚與事證不符,無從認定。
㈢至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
人徐惠美、黃娟娟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徐惠美、黃娟娟所匯入之款項於被告提領77萬元前,已有轉匯而出之紀錄,且金額均大於告訴人徐惠美、黃娟娟匯入之金額,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提領之77萬元行為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無涉,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應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之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應允提領告訴人蔡䕒頤、楊雅惠被騙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在「海納百川」指示下,臨櫃提領匯入前揭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而欲匯入指定帳戶,已產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結果之危險,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犯罪,且已著手於洗錢犯罪(成立洗錢罪之理由詳後述)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海納百川」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告訴人蔡䕒頤、楊雅惠等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海納百川」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告訴人林怡君、徐惠美、黃娟娟、鍾素文及該部分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本件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給「海納百川」使用,致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由被告提領後,以此方式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合於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惟被告就提領77萬元後欲將70萬元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際,即遭銀行通報員警而未及轉出,自屬洗錢行為未遂。㈣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中信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⒉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1次提供中信帳戶與他人,供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
訴人被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出面提領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與「海納百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至於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
罪部分,容有誤會。然幫助犯與正犯僅屬犯罪態樣不同;而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㈥本件附表一編號5、6所涉之洗錢罪部分,所詐得款項,因被
告未及轉出,即未完成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為圖輕易得款花用,竟提供金融帳戶供「海納百川」使用,並負責提領一部分贓款,所為不僅致告訴人等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鍾素文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尚有面對其行為錯誤之悔意。又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被告及辯護人就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領尚未轉交上手之贓款即為警查扣之70萬元,為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遭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因無證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報酬為7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其
中2萬8,000元,業經扣案,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4萬2,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經扣案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有用
與「海納百川」聯繫,但也會用來與其他人聯絡等語。本院考量SIM卡及搭配之手機本係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且案發至今已將近1年,而手機產品更迭迅速、取得容易,以手機之折舊速度,該物品殘餘價值不多,亦無可能僅因被告兼用以與「海納百川」聯繫,即得禁止被告日後再度使用手機之理,是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林志祐、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瀚濤、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提款/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起訴(併辦或追加起訴)及本院審理案號1林怡君於111年12月14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怡君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8,04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告訴人林怡君於111年12月14日11時15分匯入32萬8,040元後,於同時18分,該帳戶隨經由跨行轉出48萬3,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670號、112年度審金訴160號2黃娟娟(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娟娟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娟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0時28分許,匯款5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黃娟娟於111年12月16日10時27分匯入55萬元後,於同時31分,該帳戶隨經由跨行轉出54萬9,900元。112年度偵字第17469號(併辦)3徐惠美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 陳悠悠 」、「Carnegic- 李軒翰 」之人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徐惠美,對徐惠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先繳交本金3成才能領回本金云云,致徐惠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徐惠美於111年12月14日11時34分匯入5萬元後,於翌日11時6分,該帳戶隨經由跨行轉出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7520號(併辦)4鍾素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卡內基~周sir」、「梁秋穎」之帳號,向鍾素文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鍾素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告訴人鍾素文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5分匯入5萬元後,於同日11時06分,該帳戶隨經由跨行轉出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912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5蔡䕒頤111年12月14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梁秋穎」向蔡䕒頤佯稱:可在「卡內基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䕒頤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潘婉如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77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608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審金訴407號6楊雅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周老師」、「(股市)林雪兒」向楊雅惠佯稱:下載手機APP「Carnegie卡內基」並在該APP內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雅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4時59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12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審金訴516號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5潘婉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6潘婉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