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立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關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0公克)後持有之」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0公克)、沾附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秤重)後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7頁)可參,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失其毒品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鑑驗結果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335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3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3號

  被   告 周立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4日4時許,周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96巷與永福街口時,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華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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