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上訴人 吳博琪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博琪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家中尚有幼兒,父母年歲已高,妻子又因案入監執行,父母、幼兒均尚需照顧,上訴人深感懺悔,亦將改過不再犯,祈請予一自新改正機會,減降原刑等語。
三、經核:本案原審以被告自白,及其經警採尿送驗,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証明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依法以被告係累犯加重其刑後,酌以其前因施用毒品,已獲二次不起訴寬典,仍無法戒絕再為施用,惟以自戕身心,未對他人為實害,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僅量處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顯已從輕量處。是上訴人具狀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既未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証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前揭指摘,尚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廿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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