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昶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民國100年4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昶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口為警攔檢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
56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堪予認定,其所辯不足為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下班後在工作地方樓上睡覺, 王証偉 在房間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往被告身上吐,隔二天被蘆洲分局採尿,被告願意再開一次庭與驗尿,被告出過車禍身體很差云云。
三、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台灣地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至被告辯稱因王証偉在屋內施用及吐在伊身上之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85年9月26日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說明:「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另依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當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是依上開函釋亦足以排除抗告人稱王証偉在房間內施用毒品及吐在伊身上而造成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檢驗結果之情形發生。足認抗告意旨所謂因誤吸、附王証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檢驗有偽陽性反應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出車禍致身體差,亦與被告是否應付觀察、勒戒無關。
四、至被告請求應重行採尿云云,惟重新採尿與查獲當時採尿係屬二事,縱認重新採尿檢驗結果與本案相異,亦不能推翻本案採尿送件之結果,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從而,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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