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曾阿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廿六日裁定(一00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涉毀損案件,與該案原告達成五十萬元和解,惟本人實僅積欠原告二十萬元之廠租,而毀損部份之修復費用亦至多五萬元左右,原告竟獅子大開口要求二十八萬,本人因無力抗爭,為求圓滿,僅得應允,然嗣因本人經商失敗、失業而無力償還第一期款項,經與原告協調仍未達共識,其即委託法律顧問聲請法院查封本人土地達十八筆,而本人已於三月初委請鄉親代詢仲介處理名下土地,以便還款,已示誠意,然因土地已遭查封,且不諳法律,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於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阿文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五萬元,至全部五十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期即未支付款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確已違反前揭毀損案件法院所定決宣告緩刑之條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期款項未繳後,被害
人 陳曜宏 旋於同年月十三即聲請撤銷緩刑,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抗告人名下土地,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抗告人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而抗告人經聲請人傳喚說明時,固坦認未依判決支付被害人,惟亦稱被害人業已聲請查封其土地,其所應給付之五十萬元價金亦已包含在內等語(原審卷第五頁訊問筆錄)。則被害人於抗告人逾二日支付,即對之為前揭聲請撤銷緩刑及為查封執行,抗告人前言「其應給付之五十萬元已包含在內」一語,是否係認其土地既遭被害人以五十萬元之債權全額查封,即已為清償,而無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意?此關係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屬重大之認定,原審未為調查說明,逕認抗告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遽為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嫌率斷。
五、本件抗告人以其因不諳法律,且土地已遭查封,而未還款等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廿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