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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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裘君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裘君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殘渣袋貳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打火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畢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袋(合計驗餘淨重2.799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2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被告裘君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裘君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23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8000公克,餘重2.7998公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打火機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裘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8000公克,餘重2.7998公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打火機1支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8000公克,餘重:2.79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打火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欣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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