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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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返還提存物之管轄法院,應為命供擔保之法院,蓋因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因此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擔保物是否有理由,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2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惟查聲請人係依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9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擔保物返還之聲請,自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