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龎一中
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七四號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伍佰參拾壹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5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574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75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逾新臺幣(下同)1,140,53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0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554,618元,及其中548,480元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8日核發111司執申字第107574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上開債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441元範圍內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075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