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原告 黃英傑

被告 廖柯秀鳳

廖明湄

廖明子

廖明芳

廖志杉

廖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廖柯秀鳳、被告廖明湄、被告廖明子、被告廖明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志杉、被告廖志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現為私設巷道,無不能分割原因,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等語,並聲明:請准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廖志杉、被告廖志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志杉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則上沒有問題,但是還要跟家人商量等語;被告廖志郎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都市計畫圖、建物分布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相片為證(見卷第17-27、63-65、79-81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第二種住宅區,依(66)87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建照執照圖說所示,系爭土地係5公尺備案道路(未計入法定空地),非屬計畫道路範圍,依建築法規尚無分割限制規定,亦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1000613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2592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12764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183408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05-106、111、113、143頁)。又系爭土地現況為巷道,有都市計畫圖、建物分布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相片為證(見卷第17-21、79-81頁)。依前開證據資料,可認系爭土地係供(66)87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建照執照所建建物對外通行道路使用,且現況為巷道並未廢止,巷道兩側及末端均有建物仰賴此巷道對外通行,系爭土地既係已開闢為巷道供公眾通行,應認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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