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陳金地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前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因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約,聲請人自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等情,起訴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將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不當利益返還予相對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僅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乃據以向南投地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436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對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等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102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惟該駁回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957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地院102年11月1日投院平98司執仁字第14369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並據本院審閱前開各該案卷查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發現數項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此等證物如經斟酌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判,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受理中。因南投地院已定於103年1月2日執行拆除,而系爭土地上之果園、茶樹乃為聲請人終身之心血,並為聲請人全家經濟仰賴之來源,如經執行剷除,勢無法回復原狀,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系爭土地面臨豪雨,亦將造成土石洪流,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南投地院第14369號執行事件等情,並提出本院102在字第19號裁定書、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6-20頁),且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查核屬實,已如前述。衡諸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審理後,認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然尚未確定,則聲請人前開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即尚屬未明;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將來不免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縱聲請人獲勝訴判決,亦受有甚難回復之損害;反之,倘予停止執行,縱聲請人係受敗訴判決,因聲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定,相對人之權利當不至再受進一步不可預知之侵害,且相對人所受損害,非不可自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是為平衡兼顧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之利益,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南投地院第1436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相符,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確定判決,而依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經該確定判決命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47,330平方公尺。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計算。而其價值依92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5元計算,共計2,129,850元(計算式:47,330㎡×45元/㎡=2,129,850元)(按:此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參以本院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民事訴訟法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1年,則上開再審之訴事件至第三審終結,推估其期間為3年,爰以3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執行之期間;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1萬9,478元(2,129,850元×5%×3年=319,4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19,478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19,478元,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