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26號抗告人 許景琦 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相對人 林振廷
陳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必須「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查,郵政機關之郵差根本未將文書送至抗告人代理人蔡振修律師之事務所,故不符合「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況且,蔡振修律師事務所有獨立門牌即○○○區○○路○○○巷○號,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該門牌。準此,郵差根本未將文書送至蔡振修律師事務所,故原裁定所引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顯不適用本件,亦即原法院之送達並不合法。
㈡再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民事判例意旨:「代收送達雖
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而抗告人之代理人確實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始收受大樓管理委員會轉交之原法院102年10月1日裁定,則本件送達至大樓管理委員會雖不合法,但於轉交本人時,視為合法送達。準此,本件應自大樓管理委員會轉交於抗告人之代理人時起算救濟期間,較為妥適。是以,救濟期間屆滿日為102年10月17日,故異議應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1363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已於異議狀自陳:「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之代理人蔡振修律師之事務所有獨立門牌,且為一樓店面,本郵件之上班日之郵務人員,原則上直接送至蔡振修律師事務所。僅國定假日之郵件送至大東家南園大樓管理室」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顯見抗告人並不否認其代理人蔡振修律師之事務所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有代收蔡振修律師文書之權限。再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10月1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正本,係於102年10月4日,由蔡振修律師事務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觀諸該送達證書所載,郵務人員已在該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位上勾選「未獲會晤應受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知郵務人員係在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蔡振修律師時,始將該裁定正本付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甚明。揆諸首揭說明,自蔡振修律師事務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於102年10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時,即已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該裁定正本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是抗告人主張郵差將該裁定正本送達大樓管理員並不合法,應於轉交應送達人時,視為合法送達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該裁定異議之期間應自102年10月5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4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處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難以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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