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錦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87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 林陳杏元 共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告訴人林陳杏元所受傷害部分應增列「右脛骨骨折」;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 林銘秋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錦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裝有輔助車輪),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陳杏元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左脛骨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肇事後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極易使損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見卷附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879號調解程序筆錄),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所處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揭2罪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87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此項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97號被告王錦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源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到註銷,現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7年1月3日6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行人林陳杏元在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256號前由西往東穿越源豐路欲返家,王錦源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輔助輪遂擦撞林陳杏元手提之菜籃,林陳杏元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王錦源明知其騎車肇事使林陳杏元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林建豪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陳杏元委由林銘秋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杏元於警詢暨偵訊中、證人 林瑋庭 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林陳杏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告王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罪名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其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過失傷害部分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