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05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於民國98年05月06日上午10時0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第190.1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遭警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本案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然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皆證明異議人無肇事因素,並無過失,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為不起訴處分,更可證明本人並無上開之違規行為云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以,異議人若遲誤聲明異議期間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1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經寄送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三源10號,由異議人之母 梁麗琴 (同居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之情(或稱補充送達),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於98年11月25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11月26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已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12時屆滿,異議人於99年08月1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案異議理由是否成立,自無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罰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提出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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