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怡泰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鹽庫街路口時,遭員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怡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3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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