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30號99年度訴字第436號99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1、660、722、760、837、88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並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上午09時40分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洪宛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9日以92年度蓮檢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撤回上訴確定。㈣上開㈡、㈢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1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3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嗣經減刑,並【㈧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就上開㈤、㈥案件減得之刑與㈦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㈨至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㈧及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3月15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10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7日14時17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同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99年度訴字第436號》。
㈡於99年4月18日,另行起意,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10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0日15時10分,為同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99年度訴字第436號》。
㈢於99年4月23日,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102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
26日10時30分許,因其父 郭江水 向員警報案,而於其外出前為警攔查,並自其身上起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99年度訴字第436號》。
㈣於99年5月12日,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10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3日16時許,經同署觀護人室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99年度訴字第430號》。
㈤於99年6月1日,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10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日10時55分許,經同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99年度訴字第496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秀如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