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票據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原名林
男民111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七十四年度偵票字第一五六三一號),羈押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七月三日以七十四年度簡票字第一四三八六號判決有罪,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以七十四年度票上易字第九五五六號改判無罪確定,爰請求上開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前開刑案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竟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聲請,再函轉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核與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法院聲請者不合,應予駁回。
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伊曾於前開刑案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判決無罪後,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按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同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涉犯違反票據法案件,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以七十四年度票上易字第九五五六號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此為聲請人所不爭,乃聲請人竟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聲請,嗣再函轉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原決定機關因而以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依法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對其主張早曾聲請賠償之事實,未具體舉證,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呂潮澤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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