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被告吳姿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
3號、第1307號、第138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姿瑩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姿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共同被告 王鉉溱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吳姿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綜合被告與王鉉溱在警詢中之陳述可知(111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17頁、第41頁),本案係由「DR.S」居中指揮,由被告在指定地點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給王鉉溱,同時告知王鉉溱密碼,再由王鉉溱出面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並將贓款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警詢中並自承知悉王鉉溱當日所提領的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1頁),堪認被告所為,係在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與王鉉溱共同承擔下一階段的取款工作,而已達到實施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程度,非僅止於在事前為該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而已,故應認被告與「DR.S」及王鉉溱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王鉉溱在提款後,將所得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贓款去向,並使「DR.S」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於此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此計算,被告共犯附表所示之4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
4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不惜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推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被告之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 張秀蓮 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尚未因本案分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
110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現今擔任超商工讀生,薪水不固定,並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共犯4個詐欺罪,而該4罪均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依被告所述,該詐欺集團雖曾與之約定報酬以所提領款項之1%計算,惟迄未收到分文(本院卷第110頁),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詐騙被害人張秀蓮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吳姿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詐騙被害人 伍文婕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吳姿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詐騙被害人 劉信成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吳姿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詐騙被害人 陳立耀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吳姿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