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四、四五五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仍在上址住所,同採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年月三十日九時四十四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上開二次獲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六年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檢驗編號清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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