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次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搶奪罪,不應減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等罪,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五)解釋),合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