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白正凜 相對人 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仁欽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予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1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在案。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系爭本票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本件相對人從未先為付款之「提示票據原本」程序,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為此,抗告人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曾為付款提示一節,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抗告人即票據債務人就此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即票據債務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迄未提出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之適切證據,僅空言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等語,本院當係無從憑採。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高偉文
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10年度抗字第7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考1108年5月15日2,500,000元2,170,000元109年9月2日C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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