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526號聲請人 林雅萍 相對人 許源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6日、95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各一紙,票據號碼145700、237257號,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96年1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系爭票號145700號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被指印覆蓋,無法辨識發票人之完整姓名,自難認相對人即為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系爭票號237257號本票,除利息部分於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