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貳包(驗餘淨重共992.01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所移送扣案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查獲自中國大陸上海市寄至宜蘭市○○路00號郵包2個(收件人為「CAIMENGZHI」,收件地址:宜蘭縣○○市○○路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夾藏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驗餘淨重各為488.96公克、503.0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所移送扣案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7年6月20日查獲自中國大陸上海市寄至宜蘭市○○路00號郵包2個(收件人為「CAIMENGZHI」,收件地址:宜蘭縣○○市○○路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夾藏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驗餘淨重各為488.96公克、50
3.0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77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惟該案未經檢警查得犯罪嫌疑人,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7日以
107年度監他字第111號案件簽結,有該案簽呈在卷為憑。依此,扣案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2包(驗餘淨重共992.01公克),既係不詳被告運輸來臺之第三級毒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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