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移轉管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聲請人邱○○上列聲請人因與邱○○等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1年2月7日止(期間末日原為111年2月2日,是日至同年2月6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16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王怡雯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