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劉威震 相對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存新臺幣2,663,575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101年度存字第381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0245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人稱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102年度訴字第643號、103年度訴字第3249號、103年度訴字第4407號、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及106年度訴字第909號等訴訟事件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經查其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102年度訴字第643號、103年度訴字第3249號皆業經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則因視為撤回起訴終結在案,惟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07號、106年度訴字第909號訴訟事件均已就本件假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提起訴訟且尚在審理中,業經調閱該案卷查核,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