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靖雄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行駛,並於同日八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宜興路一段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由 蔡陳素蓮 所騎乘,適沿宜蘭縣○○市○○路○段○○○○○○○○○號碼○○○—BLD號機車,造成蔡陳素蓮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左上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及右上側門齒鬆動之傷害。嗣陳靖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訴追、裁判。
㈡案經蔡陳素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靖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陳素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陳靖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經具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訴追、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善盡注意義務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