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代墊之會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另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得款項30萬元,並簽發支票3紙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惟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合計共積欠原告102萬元;嗣被告於91年1月29日,向原告承諾其所積欠原告之上開102萬元,應自91年
2月5日起每月償還原告5,000元,若未如期清償,同意任憑原告處置,被告並出具切結書1紙交予原告收執;然被告嗣仍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一次為全部之請求;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2萬元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切結書原本1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