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龍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
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粉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0353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是以上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