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己○○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素嬌 於民國92年6月18日邀同訴外人劉永銘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年利率5.28%計算,自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
如遲延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因該借款已於93年6月18日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564,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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