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根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4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根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根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第2838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38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⑤至⑥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8日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繼於106年9月23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承上開解釋意旨,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多次毒品案件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毒品犯罪,且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完畢時點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間隔相當期間,期間未有犯罪紀錄,足見刑罰對於被告尚有約束能力;再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且施用毒品主要是在戕害施用毒品者自身身體健康。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述前科,驟認被告有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因送驗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楊根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根芳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502號及87年度易字第175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某處之車輛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2月20日下午2時55分,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口,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均含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根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均含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均含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