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1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宜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於38年前來臺灣時,未結婚亦無子女,於90年7月20日與 彭于梅 在湖北省登記結婚,於93年9月6日離婚,兩人婚後並無生育子女,丙○○在大陸之父親 彭遠培 、母親 彭石氏 均已死亡,聲請人乙○○為丙○○之妹,而丙○○於95年10月8日死亡,在臺灣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其有現金遺款由榮民服務處保管中,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丙○○之遺產繼承人, 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之妹,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遠安縣公證處(2007)遠證字第178號公證書、(2008)遠證字第27號、第28號公證書各1份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故法院仍得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詢被繼承人丙○○軍籍資料,該資料內丙○○家屬欄所登載親屬僅有「父:彭遠培、母:彭石氏」,此有該處97年5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09240號函附軍籍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既為被繼承人丙○○來臺灣前所已知,倘若聲請人乙○○確為被繼承人丙○○唯一之兄弟姊妹,衡情被繼承人丙○○當無在上開軍籍資料家屬欄漏未記載之可能。故本件審核結果,核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親屬之記載資料可查,是聲請人乙○○自稱為被繼承人丙○○之妹及其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記載內容,顯與上開被繼承人丙○○之親屬資料內容不符,聲請人乙○○是否為丙○○在大陸地區之妹而得為繼承人,已有疑義。因此,聲請人乙○○所提出資料內容與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覆之丙○○親屬資料不符,無法確認聲請人為真正之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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