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90年訴字第26號、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91年訴字第504號、91年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確定,再由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2月之應執行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5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嗣於97年2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是警察在伊住處外面騎樓的牆角找到的,伊不知道是誰拿來放的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坦認稱:伊於97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鎮○○○路巷子裡,以螺絲起子竊取車牌
0面,螺絲起子已經丟棄,因為一時好玩才竊取車牌,伊承認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稱:伊於97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發現WUJ-979號車牌遭竊,並於是日中午12時許至警局報案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行之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是因為農曆年快到了,擔心被羈押,而且當時毒癮發作云云,然證人即承辦警員 莊樹松 於本院詰問時證稱:被告於查獲後、警詢中及移送地檢署時精神狀態均正常,沒有毒癮發作之情形等語,佐以偵訊筆錄中,被告就竊取之時間、地點、使用工具及犯罪動機等事項均陳述綦詳,並與證人乙○○所言大體相符,未有因毒癮發作致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顯見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堪採信。再者,證人莊樹松復證稱:伊在被告住處門口旁的屋簷下查獲扣案車牌,被告在車牌旁邊還曬了好幾雙被告自己的鞋子,屋簷只有4、50公分寬而已等語,是車牌放置之位置應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空間範圍內無訛,被告知悉車牌置於其處所又未能指陳係何人放置,亦無從說明何以有人竊取車牌後竟棄置於其處所,空言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綜上,被告竊盜犯行至為顯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90年訴字第26號、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91年訴字第504號、91年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確定,再由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2月之應執行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8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5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過之意,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屬鉅額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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