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國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國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件於105年2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印文1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惟被告業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未依法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