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聚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遠宗 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張東揚 律師相對人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魏有英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魏有英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5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9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